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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15投资者保护教育宣传专项活动】新《公司法》重大修订35项内容

2024-03-15

 

变化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同时规定法定代表人“自动辞职”制度。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规定法定代表人“自动辞职”制度,目的是强调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职责,消除过去为规避法律责任而挂靠“法定代表人”的现象。

变化二明确法定代表人过错追偿制度。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此条规定,进一步强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

变化三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之前的《公司法》,为了鼓励创业,实施注册资金认缴制,由股东们商量一个长期限,把注册资金补齐就行了。这事实上就成了“0缴制”。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修订后的公司法还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逐步调整至五年以内。

该条规定打击了虚假繁荣,同时对代理记账公司形成一记重锤,可以逐步清理没有实力的小微企业,注册公司将变得非常谨慎,注销公司的态度也会异常坚决。

变化四明确关联交易各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关联交易的,各公司应当对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规定,一是明确了关联关系的界定,即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的行为,二是明确关联交易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后一个大股东,控制几个公司进行关联交易铁了心搞砸其中的一家公司,坑蒙拐骗,然后把钱都输送到自己另外的企业,这样行不通了。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另外的公司,来赔偿这家公司的债权人。对于利用规则漏洞,铁了心当老赖的人来说,这无疑是一记重锤。

变化五新增股权、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形式。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此条规定,利好第三方评估机构,新增了用股权、债权的出资形式,但股权、债权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经过严格的评估程序,并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权利转让等手续,出资才合法有效。

变化六将股东出资不足对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修订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变化七:公司可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变化八: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触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即:如果公司欠债了,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注册资金实缴到位。这句话隐含的意思是什么呢?股东补齐注册资金后,公司就可以申请破产了。以前的公司法,想破产很难,需要证明公司没钱还债,还需要证明公司资不抵债,这就导致很多地方法院判定破产的标准不一样。这事实上导致很多企业已经实际上破产了,但是破产申请并不会被通过,因此出现了很多僵尸企业,在多个债权人诉求的情况下,股东实际上承担的是无限责任。从股东的角度考虑,即便出资补齐了公司注册资金,其他公司的债务还是要背,那么股东肯定不会再出资补齐注册资金,这样就出现了一个bug,债权人没要到钱,股东也没摆脱无限连带责任。可以让债权人分到一部分钱,同时让股东摆脱无限连带责任。

变化九:资本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亏损。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变化十:取消“执行董事”的提法。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变化十一:规定公司(含股份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可以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也可以不设监事。同时,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因此,对于是否设立监事会(监事)应当慎重选择,对于不设立监事会(监事)的有限公司也应当通过完善公司章程实现对大股东的监督制约,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变化十二:规定股东会会议一般决议应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修订前的公司法对于股东会会议通过一般决议的表决权比例未进行规定,而是由公司章程进行约定。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变化十三:规定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修订前的公司法对于董事会作出决议的表决权比例未进行规定,而是由公司章程进行约定。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变化十四:规定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撤销权除斥期间最多不超过一年。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股东申请撤销公司决议的除斥期为六十日,且从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计算。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有了更有利的保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变化十五: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文件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公司法修订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变更登记申请书需要由原法定代表人签署。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此条规定的目的在于打破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而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变更登记,公司或股东不得不走繁琐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讼程序的僵局,尽量减轻对公司正常运行的影响。

变化十六:新增董事会(董事)对股东出资的催缴义务及赔偿责任。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变化十七: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除权(失权制度)。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条规定,明确了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进行除权,包括表决权,解决了过去对于未足额出资股东权利限制范围的争议。在运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一是需要先由公司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进行书面催缴。二是宽限期有最低要求,但无最高限制。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为此,为防止大股东(大股东通常担任董事长)、董事会(董事)滥用权利,无限制扩大宽限期,公司章程应当对宽限期作出明确规定。三是失权通知应当由董事会(董事)发出;四是失权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五是对失权的股份应当进行转让或者减资注销,或者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六是被失权的股东异议期为三十日,并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

变化十八: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会计凭证。

修订前的公司法未对股东可否查阅会计凭证作出规定,实践中对此亦有不同观点。全国各地人民法院,有的法院支持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而有的法院则不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

修订后的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范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并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查阅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签复股东并说明理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变化十九: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因素。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该条规定,一是明确了股东转让股权时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优先购买股权的相关事项,二是实际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因素,主要包括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避免对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理解适用的分歧。

变化二十:明确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变化二十一:规定受让人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承担缴纳义务。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该条规定明确了对出资期限未届满、尚未出资的股权转让,缴纳出资的责任由受让人承担,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为此,在受让股权时,需要对认缴出资情况进行核实,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增加受让成本。

变化二十二:·新增控股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规定。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此条规定,增加了中小股东权益受损时的救济渠道。在权益被控股股东严重损害时,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变化二十三:规定可以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变化二十四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修订为实缴制。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变化二十五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变化二十六新增上市公司披露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信息的义务。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变化二十七新增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的限制。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变化二十八规定股份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我们知道大多数地级市城商行在定增时,为了吸引本地国有企业入股,往往对本地国有企业提供借款等财务资助,部分国有企业又把借款资金导出作为城商行股本金,此条规定防止了城商行进行无序扩张。

变化二十九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过半数为外部董事。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变化三十缓刑考验期满未逾二年和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规定,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均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变化三十一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负有勤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变化三十二严格关联交易规定。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修订后的公司法将关联交易对象扩大到了监事,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以及上述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和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强化了对关联交易的规定和界定。

变化三十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职务侵权责任。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变化三十四新增公司简易合并规定。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简易合并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与控股在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子公司合并,二是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自身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第一种情形无需被合并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第二种情形无需自身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

变化三十五可以简易程序注销公司。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规定,简化了公司清算、申报等注销程序,只需经全体股东对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进行承诺,但应当承担承诺真实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