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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在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中的解释

2022-03-31

 

对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除了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列明的民事责任主体外,《规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明确了“首恶”和“帮凶”的责任,以依法震慑财务造假活动。

“追首恶”,本意是指追究违法违规犯罪活动中的主谋和首要分子。

在财务造假活动中,“首恶”首先是指发行人的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核心高管团队,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已经对其责任进行了明确。

此外,实践中,不少影响恶劣的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是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上市公司所为,对这类“首恶”,《规定》第20条第1款规定,在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相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免却嗣后追偿诉讼的诉累。